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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加盟套路加盟变买卖


来源:火狐直播app下载安装    发布时间:2024-07-25 20:02:07

  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某某国际”品牌的经营权及管理权,乙方自愿加入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江西省xx市xx县。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货款60000元。乙方交纳的投资货款归甲方所有,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某某国际”特约合作商的必要条件。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投资款后,甲方向乙方免费赠送配送价共15000元的产品,甲方向乙方分批补贴店面租金、装修、运输,广告共计60000元的产品。乙方最终累计得到供货价共计135000元。从乙方第二次进货开始,批次累计达到进货量50000元整,奖励店面租金、装修、广告费补贴及投资款共计5000元,奖励完毕为止。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所有条款规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则须向守约方赔付本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自行终止等。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正式成为甲方合作商后,享受甲方企业来提供自营品牌品类相应的折扣(所有折扣按照甲方企业来提供给乙方的书面价格为准,电动工具3.5折,手动工具3.5折,耗材3.5折,小五金3.5折,家用五金3.5折,劳保3.5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合同款项。

  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考察车旅费用2700元(以货的形式报销给原告)。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签订合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999元,店铺租金损失3750元,以上二至四项合计97749元;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去看,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定价值的货物,当进货达到一定金额时以特殊的比例的奖励的形式给予原告补贴,合同对于供货、换货、货物运输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体现在于根据原告的需求向原告提供一定价值的货物。综上,涉案合同并不符合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涉案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被告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此类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自营品牌品类的折扣是3.5折,但是并未约定何为自营品牌,或约定具体的品牌品类、固定的产品订货价格、型号,也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定价依据等,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订货价格只能由被告在原告每次订货时予以确认。现在原告签订合同且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已就货物价格的折扣问题发生了重大分歧。被告虽抗辩已通过员工向原告发送了其自营品牌价格表及部分产品的价格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能证明被告员工曾向其发送了部分产品的价格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产品的折扣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综上,实际上原告只有在订货时才清楚具体产品的订货价格,其不具有产品订货价格的确定权或协商权。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案涉合同书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合同已解除,被告应直接向原告返还剩余合同款项。鉴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首批货物及货架、系统配置,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被告提供的首批货物及货架、系统配置的价值问题,被告对此已提交了相应的清单予以佐证,原告也确认收到了清单中列明的首批货物、货架。至于系统配置,原告表示因其并未拆封快递包裹故尚未进行清点,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对系统配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扣除被告提供的首批货物价值15073元及货架、系统配置6605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货款38322元(60000元-15073元-66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铺租金损失3750元、交通住宿费损失3999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确认已承租店铺进行经营,原告开店期间支付的租金为其经营成本支出,且必然享受了经营期间的获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住宿费,此费用为原告为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须向守约方赔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现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价格、折扣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目的已没办法实现。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约定的3.5折进行供货,但实际双方仅约定了被告自营品牌按3.5折,而并未约定具体的产品品类,鉴于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某某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返还38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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